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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保单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发布时间:2021-01-21 01:17:53 阅读: 来源:PH计厂家

儿子为父亲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签订投保书第二天父亲便遭遇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绝理赔——  □ 本报记者 张乔  李女士的儿子很孝顺,前段时间,儿子在某保险公司为父亲王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附加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当日与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某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和银行自动转款授权。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规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母亲李女士为收益人。谁也不曾想到,合同签订第二天,王某乘坐农用车时翻车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但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于是李女士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2万元。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不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未成立,投保人仅提出要约,本公司未核保,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某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签名系投保人代签,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会承保。某保险公司还称,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同时在投保书中说王某是农民,但其实际上是开农用三轮车送煤的。当地是山区,非常危险,保险公司不会为其承保。被保险人出险时依据医院病历证明其是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私家车或租用车”定义,“私家车或租用车”应该指汽车;且被保险人存在无证驾驶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也有权依据条款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法院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原、被告均称投保书原件未在自己处。因投保书原件无法查找,被告主张的上述鉴定内容无法进行鉴定。   投保方:已履行投保义务 拒赔理由不成立   原告认为,投保人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将保费存入对方指定的账户,且在投保书上登记授权,投保人已经履行完该合同的义务,合同应当成立。该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均为本人签字,而非被告说的是投保人代签,被告提供的录音节选中也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在投保当时是在场的,对投保人投保及该保险成立,王某是明知的。被保险人王某的职业为农民,其仅在农闲及冬季时经营蜂窝煤场或外出打工,确定其职业应以主要职业为准。  原告称被告所制定的合同条款内容是专业的,其关于免责的规定并没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生效;依照保险法第30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在北方农村地区,机动三轮车就是作为日常的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在一般人看来,机动三轮车就应当属于交通工具,而不能仅指汽车。  法院:保险合同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杨某持被告单位的制式投保书向投保人发出要约,双方签订了上述投保书,即被告方的制式文书,由此应认定杨某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要约到达了受要约人,并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了承诺,此时该投保书即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依据投保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已办理了银行自动转账授权,投保人该账户上有足额的保险金,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方未交纳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投保书上王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系投保人代签,但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投保书的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依照保险公司的作业流程,投保书填写好后由业务员交至保险公司,现被告否认持有投保书原件,有悖于常理。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投保时王某在场且对为其投保一事知情,即使投保书上非其本人签字,投保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并未提供王某主要职业为开农用三轮车送煤的证据,王某作为农民,其在农闲时从事其他劳动增加家庭收入,并不影响其作为农民的基本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王某不符合承保条件,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签署投保书中的免责条款,原告否认被告免责的规定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称未见过被告的正式合同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上述投保书的保险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女士保险赔偿款共计102万元。  法官提醒:投保时要妥善保管保险凭证  主审此案的法官苏亚萍提醒,在购买保险时要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认真阅读保单条款,确信自己能够理解,同时要妥善保管保险凭证。发生保险纠纷时,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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